中国青年报客户端北京10月31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见习记者 刘胤衡 记者 陈晓)今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西城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莹介绍,涉安全保障义务部分案件的被侵权人证据意识较为薄弱、举证能力略显不足;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的场所和活动广泛,其营利性质、服务对象、开放程度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判定产生影响,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性。

野猫被激惹伤人,法院认定场所方已尽安保义务不担责

新闻通报会现场。王雅娜/摄

围绕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分担,西城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张达通报了多个典型案例。在一起野猫伤人案中,李先生前往西城区某博物馆参观,在博物馆院内露天长廊处休息时,一野猫因被身旁小朋友激惹,抓伤李先生手臂致流血,他随即与博物馆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并报警,但事发位置处于监控盲区,博物馆未能提供这名小朋友的有效线索。

当日,李先生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并接种疫苗。李先生认为其购票参观博物馆,而博物馆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劝阻游客逗猫行为,导致其被院内动物抓伤。因此起诉博物馆,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余元。

根据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西城法院法官认为,公园、博物馆等户外空间本身具有开阔、开放的特点,安全保障义务人难以有效限制或及时管控流浪动物进出、逗留其所管理的空间。因此,即使能够预见流浪动物与人接触可能产生的风险,完全杜绝相关接触显然也已经超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控制能力。而且,此类空间的管理主体往往也具有公益性质,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之一时间制止接触的成本远远超出其管理经营相关场所的收益,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博物馆与其院内出没的流浪动物存在较为稳定的饲养关系,因此不适用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博物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建筑物外的开放园区流窜的流浪动物确实会对游客安全造成威胁,但要求博物馆禁止流浪猫进入园区或者随时赶走已经进入园区的流浪猫显然过于苛责。博物馆已经预见到相关风险,并且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张贴警告,提醒游客远离流浪动物、“禁止逗猫”。因此,应认定博物馆已尽到与其管控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李先生因第三人逗猫所造成的损伤,不承担侵权责任。

西城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马维洪建议,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制度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审慎善意履行义务,识别、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公众参与公共活动应自评健康,遵守规则;一旦发生损害,应当及时寻求帮助并妥善保管证据;如提起诉讼,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